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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制定加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意见
2008年09月03日 13:57:25  来源:中国平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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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江西省综治办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等部门,制定下发了《关于实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实施意见》,对"三调联动"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一、实行"三调联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调联动"工作实行各自调解与联动调解相结合、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四项原则,旨在整合和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和质量,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一)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且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并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

  (三)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基层法院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导性工作,并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基层法院应发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三、实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联动

  (四)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五)部分轻伤害治安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六)对于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江西省综治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室 黄冬生 余立波)

 
(责任编辑: 张学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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