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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 强化民事诉讼监督
2007年05月14日 16:39:3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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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能力有待提高、解决民事执行监督问题尚需法律明确、改革完善检察官遴选制度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5月10日至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举行的第八届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与会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代表围绕“强化法律监督,促进社会和谐”这一主题,畅所欲言,建言献策。记者在此间听到,提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能力成为此次会议的最强音。

  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 法律应修改受贿罪规定

  “有些检察院多年来没有查处一起贪污贿赂要案和渎职犯罪方面的案件。”

  “有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不强,过分依赖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侦查职能萎缩。”

  “有的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呈越来越少趋势,与实际发案数远远不符。”

  ……

  不少代表表示,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官员腐败方面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求存在矛盾,查办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监督能力亟需提高。

  “没有谁心甘情愿接受监督,被监督者对监督有抵触情绪。”有代表说,现实中,检察机关查处渎职犯罪的执法环境不够理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检察机关独立地查处职务犯罪,这有赖于检察改革和司法体制深入改革来加以解决。

  有些代表认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处境尴尬的一个原因是检察机关单打独斗,如果走社会化的查处、预防道路,将会大大增强查处职务犯罪的力度。一方面要促进、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不断增强各单位共同对社会责任的主体意识。此外还要充分利用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当地党委、政府部门监督机制薄弱、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地方发出检察建议,可以促使其及时防范。

  北大法学院教授储槐植认为,要加大反腐败力度,法律对受贿罪的规定有待修改。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构成受贿罪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储槐植说,收受财产性利益应作为受贿罪的内容规定进去。如接受免费旅游等应该也列入受贿罪范围之列。还应删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好处,不管有没有为他人谋利,都应以受贿罪论处。

  据了解,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仅有两个:索取或收受贿赂,而没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限制条件。另外,我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其范围明显宽于“财物”。

  据储槐植介绍,在一些国家,卖盗版光盘、随便涂鸦等行为都被认定是犯罪,而很多在国外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则是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来处罚的。针对我国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状况,有必要加大打击力度。修改受贿罪后,能把罪网撒得更开,构成犯罪的门槛降低了,会更加有利于反腐败。

  强化民事诉讼监督 民事执行应在监督之列

  “检察实践中,民事案件抗诉少,改判更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很多人以为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一位代表谈到民事检察监督时如是说。

  不少代表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法定监督方式少,检、法两家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抗诉案件审级上存在不一样的认识,民事检察监督理论研究还不统一等因素造成民事检察监督能力弱,建议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更具体、详细。

  让很多与会代表还深有同感的是:民事执行监督尤其薄弱。民事诉讼法没有就民事执行监督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收到当事人要求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申请,检察机关往往也无能为力。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只有通过执行,才能得到实现。”与会代表认为,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但仅仅追究少数职务犯罪尚不足以保障和监督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

  在现实中,全国有大量执行案件没有执行终结。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未能得到执行,是由于一些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工作中,或基于业务素质低下,或基于朋友熟人关系,或基于各种利害关系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采取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手段,采取消极的不作为,而致使债务人转移财产,错过执行时机,或者有执行条件而不执行。这些违法执行的出现很大程度是因为没有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鉴于这种情况,一些检察院正在实践中探索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代表们普遍认为,解决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最终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扩大检察官遴选范围 应不再进行公务员考试

  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还需要实行“人才强检”。改革完善检察官遴选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效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说,在检察官法修订前,由于全国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仅限于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参加,因此形成了在检察机关内部选拔初任检察官的惯例。虽然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建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打破了参加考试方面的限制,但由于制度惯性,目前检察官仍主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中选拔,检察官遴选范围较窄。

  “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系统内部人才资源不能满足补充检察队伍的需要,部分地区检察官即将断档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有代表建议,应扩大目前初任检察官的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充分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从全社会考试录用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质人才到检察机关任检察官,从源头上改善检察队伍素质结构。

  有代表认为,从社会上遴选初任检察官还应该改革遴选考试。目前初任检察官遴选考试包括公务员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只有通过这两个考试才能成为检察官。其实,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仅涵盖了公务员考试即《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与申论考试,还突出考察应试者的法律职业素养,兼顾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符合检察官特有性质的需要,能够达到考察应试者是否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的目的。公务员考试会将很大一批具备检察官职业素养的人排斥在外,因此,应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检察官遴选笔试,不再进行公务员考试。

 
(责任编辑: 周光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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